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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366号

刘应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徐发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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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层。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新。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发旺。

原审

被告:吴金旺。

委托代理人:任战卫,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应新、原审被告徐发旺、吴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印,被上诉人刘应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原审被告徐发旺,吴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40分,吴金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在(郭木路197公里+620米处)道路西侧,左转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徐发旺驾驶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应新)相撞,造成徐发旺、刘应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发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应新无责任。刘应新受伤后,即被送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颞骨骨折;4、脑挫伤;5、头皮血肿;6、锁骨骨折;7、腕舟状骨骨折。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896.54元。2014年5月29日,刘应新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做门诊检查,支付费用420.5元。同日,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8396.8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刘应新因患1、右锁骨骨折;2、颅脑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1、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2、继续对症治疗;3、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4、一年后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刘应新起诉前,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应新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数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0月24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应新的伤残等级属IX(九)级伤残;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8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刘应新出院后护理时限为94天,需1人护理;《对刘应新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结论为:一年后,可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6000元(含:住院费、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护理费、药费等;不含:并发症、合并症治疗费用及物价因素)。刘应新支付鉴定费190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784元。2013年3月1日,刘应新与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甲方(用人单位)为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刘应新。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务报酬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报酬3500元/月。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1、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不固定;2、乙方工作内容(或工作任务)是装修工,甲方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刘应新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租住在洛阳市九都路33号院14栋1门401号,该房登记房主为贾升。刘应新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吴金旺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吴金旺将自己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价15000元抵给刘应新作为赔偿款,目前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刘应新实际控制下,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徐发旺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发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金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应新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应新在事故发生时是��为徐发旺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对象即是否为“第三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刘应新因被保险的车辆豫C×××××号二轮摩托车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其被甩出受伤,其被甩出二轮摩托车时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摩托车。因此,在刘应新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大地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刘应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应新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租住在洛阳市九都路33号院14栋1门401号,并提供洛阳市西工区五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应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刘应新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部分第3条记载:“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对刘应新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期间护理2人予以支持,对其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刘应新提供的其本人与妻子张喜玲2014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仅有该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员重新签字确认,对该三份《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关于刘应新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按照26497.84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21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为(4天+21天)×10元/天=250元,以上三项共计27497.84元,由大地财险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剩余17497.84元,由徐发旺、吴金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徐发旺、吴金旺均应承担剩余17497.84元的50%即8748.92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8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刘应新出院后护理时限为94天,需1人护理。刘应新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天+94天)×1人+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11139.01元。���应新主张误工期限150天过长,酌定为120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66元。刘应新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刘应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刘应新主张交通费73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五项共计119271.79元,由大地财险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剩余9271.79元,由徐发旺、吴金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各均应承担剩余9271.79元的50%即4635.9元。刘应新鉴定费1900元,由徐发旺、吴金旺各自承担950元。刘应新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徐发旺、吴金旺均应赔偿刘应新各���损失14334.82元。吴金旺在事故发生后给刘应新垫付17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大地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应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徐发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应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334.82元;

三、吴金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应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334.82元(已履行)。

四、驳回刘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刘应新承担470元,徐发旺承担1600元,吴金旺承担1600元(刘应新已垫付,徐发旺、吴金旺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大地财险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刘应新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其不存在身份关系转化问题,其更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1、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发生时,刘应新被撞落在道路东边上,未与摩托车有任何接触,摩托车也未对其进行二次碰撞,其在受伤过程中仍属本车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事实条件。一审认为被撞离本车的人员都是第三者,没有任何依据。2、法律方面。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字面解释来看,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第三人的范围涉及交强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不当扩大第三人范围,势必会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应向整个交强险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瞬间,但乘客受伤过程是一瞬间的延伸,不能将一个瞬间过程割裂开来去认定车上人的身份问题,车上人员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不能无端简单认定脱离本车即转化为第三者。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应该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限定的适用对象为本车以外的第三者,对本车人员不适用。并且,根据该条的规定,假设刘应新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他的损失也应该由豫C×××××和豫C×××××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按照责任险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且大地财险承担后享有向对方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大地财险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应新的损失应由吴金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刘应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在城市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收入为城市,对一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不予认可。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地财险不承担刘应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3、上诉费用由刘应新承担。刘应新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首先,关于事实问题,刘应新系被甩出摩托车受伤,身份应认定为车外“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在事故中可以转化。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图,刘应新与其乘坐的摩托车及驾驶员徐发旺分别处于不同的地点,刘应新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摩托车产生的力量甩出车外受伤,对于摩托车来说,已成为车外“第三者”,摔下车后是否与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并不是法定的转化判断标准。判断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这一特定时段与本车的相对位置为依据,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2、刘应新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身份。其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刘应新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受伤,对其身份是“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保险法、合同法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大地财险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理解完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应新相对于徐发旺驾驶的摩托车和吴金旺驾驶的面包车,均属于第三人,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面包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该条规定,大地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大地财险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面包车一方行使追偿权。

三、刘应新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法定条件。吴金旺答辩称:同刘应新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发旺答辩称:同意吴金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刘应新乘坐的徐发旺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与吴金旺驾驶的豫C×××××面包车发生碰��,刘应新从该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应当首先由豫C×××××面包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面包车车主吴金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刘应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故应由为豫C×××××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应新从摩托车脱离后并未与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因撞击脱离摩托车而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承保该摩托车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大地财险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对刘应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刘应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97.84元,应当首先由吴金旺按照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剩余17497.84元,因徐发旺、吴金旺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按50%即8748.92元承担。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认定共计119271.7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吴金旺首先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剩余9271.78元,再由徐发旺和吴金旺按照各自50%即4635.9元予以赔偿。对原审判决认定刘应新鉴定费1900元,由徐发旺、吴金旺各自承担950元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吴金旺在本案中已支付给刘应新的赔偿款17000元,吴金旺还应赔偿刘应新因刘应新各项损失共计117334.80元。刘应新在一审中提交了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大地财险关于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2015)汝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2015)汝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变更(2015)汝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金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应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7334.80元;驳回刘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发旺负担1350元,吴金旺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艺军

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陪审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