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445-1号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符如杰委托代理人符永胜,被执行人李建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申请执行人符如杰与被执行人李建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如杰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c5axiorxg0qxojjahl案件唯一码
代理
审判员 王海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杰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核:王海皎撰稿:王海皎校对:马杰鑫印刷:马杰鑫海口海事法院2015年11月3日印刷(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