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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664号

李培鸿、梁玉英与XX、欧阳礼翔、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培鸿,梁玉英,XX,欧阳礼翔,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德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英。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立群,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礼翔。委托代理人芦盛,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刘麟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宗效。原审被告兰州德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永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林。原审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培鸿、上诉人梁玉英与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兰州德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鸿、上诉人梁玉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蔡立群,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的委托代理人芦盛、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宗效,原审被告兰州德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林、原审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李培鸿、梁玉英之子李振国与XX、欧阳礼翔等人,于2014年8月6日晚相约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双城门附近的苏荷酒吧饮酒,次日凌晨2点左右离开酒吧。李振国自行乘坐兰州德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A*****号出租车到兰州市安宁区兰州交通大学。该车在行驶至兰州市北滨河路中段清真茶楼餐厅附近时,李振国下车,沿北滨河路北边的人行道向西行走,进入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管理的兰州黄河风情线地段,沿河岸人行道继续前行,在进入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河滩后,失去踪迹。2014年8月16日在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小峡库区处发现一具遗体,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4)00548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与李培鸿系同一父系遗传关系。李培鸿与梁玉英系夫妻,生育两子即李振华和死者李振国。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培鸿与梁玉英之子李振国溺水身亡,李培鸿与梁玉英无证据证明系兰州德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李培鸿与梁玉英向原审法院申请从白银路和十里店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是在出事后4个月才提出的,但两所均答复监控视频系统系自动更新,已无法调取,并将原审法院调查情况在庭审中予以告知,故对李培鸿与梁玉英诉请要求兰州德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XX与欧阳礼翔作为与李振国共同饮酒人,李培鸿与梁玉英无直接证据证明李培鸿与梁玉英之子李振国死亡是因酒精过量或中毒而亡,故XX与欧阳礼翔对李振国的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共同饮酒人,XX与欧阳礼翔在共同饮酒中未适时劝阻,在李振国过度饮酒后也未尽到护送或通知其家人等注意义务,从公平原则考虑,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XX与欧阳礼翔应当对李培鸿与梁玉英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培鸿、梁玉英补偿10000元。

二、欧阳礼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培鸿、梁玉英补偿10000元。

三、驳回李培鸿、梁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元,李培鸿、梁玉英负担2001元,XX负担100元,欧阳礼翔负担100元。宣判后,李培鸿与梁玉英不服上诉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在与李振国饮酒安全上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和规劝义务,致使李振国陷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下,且被上诉人欧阳礼翔在李振国准备离开时,劝其留下并又购买了两瓶高酒精含量的洋酒,导致李振国深度醉酒。而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明知李振国手机没电、身上现金不多的情况下,在凌晨1点52分抛下醉酒的李振国后离开,未尽到安全互助、相互照顾的义务,李振国正是在这一状态下最终造成溺亡的发生,之后李振国失踪的几天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也没有及时寻找和通知家属。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地的管理者,对自己管理的树林园未设置任何安全措施或指示牌,对唯一进出的大门在夜间未及时锁闭,并在园内一处紧邻河道的路尽头放置了带有“茶”字的广告牌,造成在夜里以为前方有路的错觉,存在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而李振国正是走进未锁闭门的树林园之后掉入黄河溺亡。因此被上诉人虽对李振国的死亡无共同故意,但正是因被上诉人的先前行为产生了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的发生,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履行过这一义务,均对李振国死亡具有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只主张了标准计算总额的40%,原审法院只判决补偿两万元,甚至不顾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调解阶段愿意各承担两万元的事实,与法院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赔偿金34020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XX服判并答辩称,当晚喝完酒1点以后李振国是清醒状态走的,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来,其没有任何劝酒灌酒行为。欧阳礼翔服判并答辩称,系李振国相邀饮酒的,并非欧阳礼翔叫李振国饮酒,饮酒结束后李振国是自行打车离开,又中途下车进入河滩地,李振国的溺亡与饮酒之间并没有联系,李振国作为成年人应对其溺亡负责,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判并答辩称,北滨河路的河滩地只是兰州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划归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公共绿化用地,本身是个公共场所,并无限制任何人进出,且黄河河道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茶”字广告牌和茶园在开辟为公共绿地之前已经存在,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茶园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于自然形成的河道,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有任何安全责任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李振国是否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兰州德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服判并答辩称,出租车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并不能随便挑选客人,李振国上车以后大概行使了15元钱的车程,李振国称其自己很恶心要下车呕吐,出租车驾驶员在原地等了10分钟左右,不见李振国踪影,也没有要李振国的车费,兰州德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恳请维持原审判决。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服判并答辩称,其行政管理权来源于兰州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其管理责任应当为行政管理责任,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且其对黄河风情线的管理权仅限于行政执法管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同,不应当适用民法规范调整。若认定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义务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则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系受委托而行使管理责任,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主张要求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的行为都是造成李振国死亡的共同原因,且与损害结果无法分割,属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二上诉人就应该对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且与李振国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二上诉人并不能直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在与李振国饮酒过程中存在拼酒、押酒、灌酒、劝酒或迫酒等行为,而在工作之余,亲朋聚会适量饮酒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被传统和民情风俗所接受,各饮酒行为人均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当其在自愿选择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的行为时,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可能存在的后果,而同饮者基于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应该在发现共饮人出现醉酒或意识不明等状态后须尽到加以有效提醒、劝阻或护送的注意预防义务。但本案中李振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理应知晓酒精的危害性和醉酒后的后果,应对自己的饮酒行为负责。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及李振国饮酒结束后,李振国系自行搭乘出租车离开,且车辆行驶方向与其住所地方向一致,该事实不能说明其处于醉酒不能行动或意识不明的状态,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提醒和规劝义务,酒后抛弃李振国致使造成李振国溺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举证不能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振国最终溺亡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为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场所的管理人,并不是类似于公路、河道等公众场所的管理人,二上诉人未能举证明明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事发路段为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管理人,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明李振国进入树林园与死亡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即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兰州卉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综上,在不能证明共同饮酒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欧阳礼翔对造成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李培鸿、梁玉英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邵云和

代理

审判员  刘宝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品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