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程晓鸾。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晔。
原告程晓鸾诉被告蔡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鸾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150000元借条各一份。本案借条出具后,本金部分有还又有借,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2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往来明细单、转账及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本案借条出具后,双方有借有还,且双方基于信任未重复继续写借条的事实及在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仅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证明力本院综合本院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蔡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2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本案借款,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本案被告归还借款之后,但原告未提交此后双方借款的借贷合意或者双方以本案借条作为此后结算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晓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程晓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管 媛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