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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54号

黄进勇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黄进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光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进勇与被告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勇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宗、被告周光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并申请对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准予。和解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进勇诉称,被告周光远系平果县榜圩镇长安村村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农桑14号桑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委托长安村村干黄克高到原告家中收取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遂以每株0.51元的价格向原告供应桑苗5000株。原告种植桑苗后,发现部分桑苗长势较差,桑叶出现干、黄、薄的现象,用该桑叶喂养的桑蚕成活率低,产茧量低。经原告和黄克高等人核实,原告购买的桑苗中有5000株非农桑14号,以每株0.51元的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50元(0.51元×5000株=2550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50元。

被告周光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代原告购买农桑14号桑苗,被告亦未从这一代购行为中获利;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的5000株桑苗系假苗。原告黄进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嫁接桑订购名单》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委托黄克高向原告收取桑苗的定金;证据二、《长安村、乐圩村农户桑树苗调查情况表》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购买桑苗的总数、假苗数及金额;证据三、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农桑14号桑苗与假苗长出的桑叶的差别。被告周光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果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榜圩镇长安村桑苗种植情况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桑苗为农桑14号,并非假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两张,又于同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黄克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黄克高与原告等农户共同制作并确认,且黄克高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该《调查情况表》中均签署了“以上的收据经(黄)克高同意,但疑苗有待进一步核查、确定。周光远。”,原告称该表中的“疑苗数”意思是指“假苗数”,但被告仅认为“疑苗数”是可疑桑苗的数量,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假苗”及表中的“假苗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购苗数、桑苗品种、价格、售苗人、购苗日期等信息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假苗数”的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但该调查报告系农业专业机构经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申请并会同原告及其他见证人调查核实后所出具,该调查报告客观、真实,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照片,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进勇系平果县榜圩镇长安村村民,被告周光远系平果县榜圩镇长安村村官。2013年底,被告委托黄克高向原告等农户收取桑苗定金后,遂从浙江海宁某公司以每株0.466元的价格购买农桑14号桑苗,并以每株0.51元的价格向原告等农户出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5000株桑苗,并支付了剩余货款。之后,原告认为其种植的该批桑苗中有5000株系“假苗”,故委托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申请平果县农业局对该批桑苗进行调查,并鉴定其是否系农桑14号桑苗。平果县农业局受理后,专门组成调查组,并会同原告及平果县榜圩镇司法所所长陆汉宗到现场进行调查。平果县农业局调查组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等农户种植的桑苗系嫁接苗品种农桑14号,部分桑苗出现不同生长情况系农户种植时未掌握正确的种植技术所导致。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诉争桑苗是否为农桑14号进行司法鉴定,但又于2015年9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部分农户仍在种植诉争桑苗,并用于桑蚕养殖。该部分桑苗长势较好,长出的桑叶可以用于桑蚕养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进勇和被告周光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桑苗,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行为,且该买卖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原告提供桑苗是一种代购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桑苗是否是农桑14号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撤回申请,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售的桑苗系“假苗”,平果县农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亦认定原告诉称的“假苗”系嫁接苗品种农桑14号,而部分农户至今仍在种植该桑苗,并用于桑蚕养殖,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种植该批桑苗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进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昌绍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碧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