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玉卿。辩护人陈小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玉卿、陈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与5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债务纠纷在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酒店门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甲的头部和鼻梁,致使冯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陈超宁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案件事实中存在过错,是被告人冲动犯罪的主因;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发性犯罪,应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告人自身家庭实际情况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冯某甲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甲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超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佛公明(司)鉴(法)字(2015)239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委托书、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书,视听资料,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确认单,ct检查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朋友间因债务纠纷所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5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第3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 军
审 判 员 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骏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