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吴万祝,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全,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王秀汝,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万祝因与被告张金全、王秀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祝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张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万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张金全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吴万祝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向吴万祝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金全、王秀汝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将上述借款交还给吴万祝。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金全、王秀汝立即偿还原告吴万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金全、王秀汝承担。
被告张金全辩称,张金全确有向原告吴万祝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张金全在2010年年底已经偿还了吴万祝本金100000元,并且每个月支付3000元利息至2014年年底,后来是吴万祝让张金全不用再支付利息了,所以后面才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张金全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被告王秀汝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金全向原告吴万祝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万祝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吴万祝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上述借条有张金全签名摁手印。后2010年底张金全向吴万祝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张金全再次向吴万祝借款10000元,该借款并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金全与王秀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结婚。审理中,被告张金全与原告吴万祝均确认,2010年12月3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所有借款的利息,原告吴万祝陈述截至起诉之日有22个月未支付利息,被告张金全陈述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原告吴万祝当庭变更诉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万祝、被告张金全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吴万祝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王秀汝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全尚欠原告吴万祝借款21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经吴万祝催讨,张金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吴万祝请求张金全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吴万祝与被告张金全均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吴万祝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对其请求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金全虽主张2014年底吴万祝主动免除了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金全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讼争借款在被告王秀汝与张金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张金全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秀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全、王秀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万祝偿还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金全、王秀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张金全、王秀汝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