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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576号

陈鹏诉陈紫微、陈正明、陈世祥、付秀康、魏萍、陈宵、解芬、李秋、张长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鹏,陈紫微,陈正明,陈世祥,付秀康,魏萍,陈宵,谢芬,李秋,张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576号原告陈鹏,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紫微,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正明,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陈世祥,男,194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付秀康,男,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魏萍,女,1966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陈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谢芬,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秋,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张长春,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陈鹏诉被告陈紫微、陈正明、陈世祥、付秀康、魏萍、陈宵、解芬、李秋、张长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鹏于2015年11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鹏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收取100元,由原告陈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