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7号

汪瑛与王丽、王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7号

原告:汪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王丽,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被告王丽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丽,系被告王齐之姐。

原告汪瑛诉被告王丽、被告王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瑛,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王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又是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瑛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婚前,因王丽以婚姻为要挟,于2012年11月27日19时35分用135××××3085手机号发短信给

原告:“我们下个月就要结婚了,可你一点都不为我分担点事情,这跟我一个人过有什么区别,我弟弟结婚找你借一万又不是不还给你,你还搞什么婚姻买卖屁话,你又不是外地人,不知道家里风俗人情吗,那两个妹夫要是都和你一样,那王齐不是结不了婚!你这个人不懂事不懂人情世故。”原告多次讨要还款,两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也多次向法院起诉过。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10,050元及利息(按银行借贷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这几次起诉的诉讼费合计233元;3、要求两被告作出书面道歉。

被告王丽、王齐共同辩称:被告在2012年11月份是以商量的语气找原告借钱,但是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款项。

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按照当地风俗人情汇款10,000元给被告王丽,是用于婚前购买结婚用品,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从逻辑上讲是成立的。原告汪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丽手机号135××××3085发给原告的短信信息,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并出示两部手机存储的短信记录。2012年11月27日19时35分被告王丽发短信给

原告:“我们下个月就结婚了,可你一点都不为我分担点事情,这跟我一个人过有什么区别,我弟弟结婚找你借一万(元)又不是不还给你,你还搞什么婚姻买卖屁话,你又不是外地人,不知道家里风俗人情吗,那两个妹夫要是都和你一样,那王齐不是结不了婚,你这个人不懂事不懂人情世故”。2012年12月4日10时06分被告又发信息给

原告:“你借给我弟弟的钱准备好了吗?他上午打电话来要了”。2012年12月4日21时24分被告王丽发短信给

原告:“6227001219540176755,户名王丽,汇好了给我来电”。证明被告王丽以其弟弟结婚名义向我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7日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转账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借钱给王丽的事实以及支付转账业务手续费50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19日刘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归还10,000元借款。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012年11月27日19时35分短信是王丽发的,当时王丽是以商量语气说的,但是汪瑛拒绝了。对证据2,原告确实是在2012年12月7日向王丽汇款10,000元,是用于婚前购买结婚用品。因为初见对方父母、小孩、家里人等,用这10,000元为原告家人每个人购买了一些礼物,如果这个10,000元是借款性质的话,肯定会有借条为证的。这个汇款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这个证明是复印件,另外证人今天也没有到庭,没有真实性。其次,刘正到底是什么人,身份也不清楚。被告王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丽是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目前原告与被告王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汪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结婚前,被告以结婚为理由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王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被告王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丽于2012年11月27日19:35通过手机135××××3085号码向原告汪瑛发短信,以其弟弟被告王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汪瑛提出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4日10:06通过手机135××××3085号码向原告汪瑛发短信“你借给我弟弟的钱准备好了没,他上午打电话来要了”,2012年12月4日21:24通过手机135××××3085号码向原告汪瑛发短信“6227001219540176755户名王丽,汇好了给我电话”。2012年12月7日原告汪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丽6227001219540176755账户汇款10,000元。另查,被告王齐系被告王丽弟弟,同时查明,原告汪瑛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汪瑛主张被告王丽借款10,000元,虽未出具借款凭证,但从双方的短信记录来看是王丽向汪瑛的手机发短信要求借款的,同时汪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00元汇入王丽的账户,此借款合同成立。该款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是在汪瑛与王丽登记结婚前,虽然双方结婚,但借贷关系仍然成立,故汪瑛要求王丽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丽辩称该10,000元是用于婚前购买结婚用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丽虽以王齐名义向汪瑛借款,但汪瑛未举证证明该款由王丽交给了王齐,故汪瑛要求王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瑛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汪瑛负担3.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