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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15号

文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10月15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9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湘L2XX**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被害人龙某某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407Km+450m施工路段时,因被告人文某某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被害人龙某某当场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桂东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龙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门诊病人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5·08·13”交通事故车湘L2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龙某甲、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丽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