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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执字第1409-3号

孙传军与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传军,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409-3号申请执行人孙传军。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玉强,总经理。孙传军与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孙传军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但该应收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罗光兴执行员  邓焕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