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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异字第67号

陈国权申请执行王庆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图雅,陈国权,王庆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异字第67号异议人图雅,女。申请执行人陈国权,男。被执行人王庆祥,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权与被执行人王庆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扣押了登记在异议人图雅名下的蒙C718**宝马牌轿车一辆。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所扣押的宝马牌轿车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并非与王庆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异议人与王庆祥已于2014年6月5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该车辆归异议人所有,而且该车辆有贷款,被抵押于安瑞金融机构。因此,法院不能执行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经审查,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庆祥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5日离婚。王庆祥所欠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所购买的蒙C718**宝马车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本院执行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蒙C718**宝马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图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志成

审判员  徐永忠

审判员  李纪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包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