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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344号

丁红华与莫爱明、钱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红华,莫爱明,钱磊,王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丁红华。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爱明。被告钱磊。被告王宝军。

原告丁红华诉被告莫爱明、钱磊、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高鹏,被告莫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磊、王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莫爱明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及李素兰、孙宝祥共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李素兰借款170000元,向孙宝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王宝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被告莫爱明从原告处取走现金6000元,7月16日原告本人并代李素兰、孙宝祥按被告莫爱明的要求通过南京银行扬州分行转账244000元至被告莫爱明岳母杨桂芳的账户,7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杨桂芳账户。2014年4月,被告莫爱明不接原告电话。后经调查,被告莫爱明为逃避债务,与被告钱磊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莫爱明、王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莫爱明与钱磊的婚姻关系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被告莫爱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被告莫爱明和钱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莫爱明在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约定借期1年,被告王宝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南京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专用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莫爱明的要求通过南京银行扬州分行转账244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均转至被告莫爱明岳母杨桂芳帐户的事实。

被告莫爱明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写了三个人的名字,但都是由原告丁红华一人将300000元借款给了被告,约定借期1年,原告向被告要钱的时候还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已经还过80000元本金至原告的银行帐户,原告也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目前没有能力还钱,如果将来有能力被告还是会还钱给原告的。被告钱磊、王宝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莫爱明向原告丁红华、孙宝祥、李素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素兰壹拾柒万元整,孙宝祥捌万元整,丁红华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共计叁拾万元整”。

原告与被告莫爱明当庭一致确认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莫爱明当庭陈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给付294000元,剩余的6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了,其已付清所有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丁红华和李素兰、孙宝祥庭后确认被告莫爱明已归还孙宝祥借款本金80000元,2013年8月份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份之后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丁红华、李素兰、孙宝祥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异议问题移送本院审理。另查,被告莫爱明与钱磊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爱明与钱磊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莫爱明向原告丁红华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钱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宝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磊、王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爱明和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红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玮

人民陪审员 丁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季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