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陈凤梅。
委托代理人:魏致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凤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凤梅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梅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凤梅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7.64元,减半收取13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凤梅负担。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方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