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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132号

李青云与葛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青云,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32号

申请执行人:李青云,男,汉族。

被执行人:葛辉,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小额字第364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8000元、执行费50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吐尔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