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32号
申请执行人:李青云,男,汉族。
被执行人:葛辉,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小额字第364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8000元、执行费50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吐尔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