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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95号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遂溪信用联社),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土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韩才,男,身份证号码×××636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被告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土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向遂溪信用联社北坡信用社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定于2007年1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352.58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韩才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352.58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1份;⒊《贷款历史还款明细》1份;⒋《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韩才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才于2006年3月31日向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月利率为7.965‰,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2009年9月29日,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原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韩才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7.965‰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的利息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黄石养

人民陪审员  冼 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遥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