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8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负责人陈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迪,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仕旺,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杨仕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素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响、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旺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仕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卡号为:622218338001****)一张,并激活使用。被告使用后,未按时还清欠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53341.7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8750元、利息37438.06元、滞纳金146964.33元,合计473152.39元,并立即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被告杨仕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仕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需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本行有权依法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消,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或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次还款变更上述顺序。该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按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18338001****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仕旺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在汽车经销商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奥迪品牌,Q5车型,汽车总价4256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297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825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9.6%,分期手续费28512元一次性记入首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同意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款项:原告划款方式,即被告允许原告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卡号622218338001****的账户中扣划297000元转入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开户行重庆农商行沙支行凤鸣山分理处,账号030103012001000****)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被告同意按照申请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约定及原告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向原告归还汽车分期款项,包括按月偿还的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手续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因被告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无须经原告通知或催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已出账单的汽车分期手续费、汽车分期提前还款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原、被告就汽车分期业务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届时其中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297000元。被告应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20日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贷款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88750元、利息37438.06元、滞纳金146964.33元,合计473152.39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仕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次数已超过二次,且从2014年12月后再未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仕旺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8750元、利息37438.06元、滞纳金146964.33元,合计473152.39元。
二、被告杨仕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473152.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每月最低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仕旺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素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响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