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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民初字第00241号

汉阴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连某某、吴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某某,白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阴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41号。(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法务干事。被告连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白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自由业。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连某某、白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及被告连某某、白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连某某由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担保以工程承包为由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几经催收,被告连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连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3000元,合计723000元。被告连某某、吴某某、白某某不能履行借款、担保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三被告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欠付利息223000元,直至付清本息止;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连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两位担保人抱歉,被告现在正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吴某某、白某某辩称,被告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于被告连某某目前正在服刑,应由其家属和财产共有人负责偿还,并由被告连某某承担诉讼费。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2013年9月4日到期,用于被告承包的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移民搬迁点建设资金项目保证金。期间被告因为挪用公款罪被汉阴县检察院批捕,导致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被告连某某在借该笔款项时,故意隐瞒其大量挪用公款的事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骗取担保人信任。考虑到被告连某某现所处环境建议原告免除利息及其他款项,帮助被告有效改造,重新做人。原告在审核借贷时过分听信了被告承诺,在贷款发放后未能及时认真履行贷后检查义务,导致贷款无法收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连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在被告吴某某、白某某的担保下与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万元,协议内容为:(部分节选)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保证期限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百分之二百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连某某于2013年3月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取得该笔借款,转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连某某收取了2000元贷款综合费和24533元的预付利息,后被告连某某又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清偿利息3400元,2013年4月20日清偿利息6200元,2013年5月20日清偿利息6000元,2013年6月20日清偿利息62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向被告连某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主张放弃自2015年7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已为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转账函、催收通知书、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合同、转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事实,因此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请求被告连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承认在原告和被告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进行了保证担保,二被告对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及保证期限等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有误,自2013年6月21日被告连某某停止给付利息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债务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为宜;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债务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为宜;对2015年7月17日后利息明确表示放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连某某收取的2000元贷款综合费和24533元的预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并无约定,且发生在借款当天,因此该笔现金应当从被告连某某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借款实际数额应为473467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连某某支付3400元时,实际借款时间为17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为3220元,超出18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结余本金应为473287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连某某支付6200元时,实际借款时间30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应为5679元,超出521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结余本金应为472766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连某某支付6000元时,实际借款时间为30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应为5673元,超出327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结余本金应为472439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连某某支付6200元时,实际借款时间为30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应为5669元,超出531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结余本金应为4719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剩余本金4719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白某某、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审 判 员  钟正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琛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