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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9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史楚平、史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史楚平,史志敏,史志远,湖北楚盛纺织有限公司,于先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代表人蒋思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楚平。被告史志敏。系被告史楚平之子。被告史志远。系被告史楚平之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被告湖北楚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号。法定代表人史楚平,该公司总经理。系本案被告。被告于先娥。系被告史楚平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门支行)诉被告史楚平、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湖北楚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志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被告湖北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史楚平及被告史楚平、史志远、史志敏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天门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史楚平与原告农行天门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楚平向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借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湖北楚盛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史志远、史志敏、于先娥、湖北楚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志远、史志敏、于先娥、湖北楚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史楚平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史楚平仅于2015年4月9日、5月5日分别偿还借款500000元、164632元,未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天门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史楚平偿还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借款本金2835368元、利息49611.14元,合计2884979.1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史志远、史志敏、于先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对被告湖北楚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的房屋(权属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横林字第××、00××04、00××05、00××06、00××07、00××08、00××09、000699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横林字第000123**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天国用(2006)第1725号;他项权证号为天他项(2014)第0100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农行天门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农行天门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史楚平、史志远、史志敏、于先娥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湖北楚盛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史楚平与被告于先娥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史志敏、史志远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补充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保证合同》、《承诺书》、天国用(2006)第1725号土地使用证、天门市房他证横林字第000123**号他项权证、天他字(2014)第010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天门市房权证横林字第××、00××04、00××05、00××06、00××07、00××08、00××09、00069910号复印件8份,证明:1、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史楚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湖北楚盛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个人未还逾期查询》1份,证明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向被告史楚平发放借款3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史楚平已偿还借款本息664632元,尚欠借款本金2835368元及利息49611.14元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已通知被告史楚平还款的事实。

被告史楚平、史志远、史志敏、湖北楚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农行天门支行诉称借款属实,且借款用于被告湖北楚盛公司经营,被告史楚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湖北楚盛公司,且该公司已用其公司资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史楚平、史志敏、史志远应属人的担保,愿意在物的担保不足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希望原告农行天门支行能够免除罚息。被告史楚平、史志远、史志敏、湖北楚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先娥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楚平、史志敏、史志远、湖北楚盛公司对原告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但认为业务凭证载明本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史楚平与被告于先娥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史志远、史志敏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史楚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北楚盛公司作为借款抵押人与原告农行天门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44747),约定:被告史楚平向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借款3500000元,其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提取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为荆州市荣海纺织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82×××48,开户行为荆州农村商业银行沙市支行营业部,金额为3500000元;被告史楚平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42020120140044747-1);被告史楚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违约及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史楚平、湖北楚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史楚平承诺依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及时报送相关报表,在存在其他借贷行为时需及时向原告农行天门支行报告,被告史楚平违反上述承诺,则为违约,原告农行天门支行有权追究被告史楚平的违约责任,并按同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标准的2倍计收违约金,不再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史楚平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史楚平依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并定于2015年4月偿还本金500000元,贷款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同日,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湖北楚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44747-2),约定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湖北楚盛公司对被告史楚平向原告农行天门支行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将其所有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天门市房权证横林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06)第1725号]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横林字第000123**号,其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天他项(2014)第0100号。同年5月5日,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向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史楚平向原告农行天门支行贷款3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史楚平不归还贷款,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同年5月6日,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500000元汇至被告史楚平指定的账户,其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发放后,被告史楚平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164632元。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史楚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5368元、合同期限内利息8025.96元、借款逾期后的罚息41467.25元及复利117.93元,合计49611.14元。因被告史楚平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天门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5月5日,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分别向被告史楚平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史楚平其借款本息将于2015年5月5日到期,要求被告史楚平按期偿还原告农行天门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史楚平、湖北楚盛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史楚平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与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史楚平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史楚平未依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楚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84979.14元及依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楚盛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因此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史楚平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自愿为被告史楚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史楚平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四被告应对被告史楚平的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史楚平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湖北楚盛公司,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且被告史楚平将借款用于被告湖北楚盛公司的生产经营,属其与被告湖北楚盛公司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史楚平、史志敏、史志远、湖北楚盛公司辩称其在物的担保不足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在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时,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可同时主张通过两种担保来实现其债权,其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2835368元及利息49611.14元,合计2884979.14元,并按年利率11.7%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湖北楚盛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被告湖北楚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于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天门市房权证横林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横林字第000123**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06)第172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天他项(2014)第0100号)享有抵押权,可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9.83元,由被告史楚平、史志敏、史志远、于先娥、湖北楚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