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吕新杰。委托代理人吕民生。被告秦治伟。被告冯钰翔。被告王文豪。被告XX。被告赵东杰。被告杨田。被告王冬冬。
原告吕新杰与被告秦治伟、冯钰翔、王文豪、XX、赵东杰、杨田、王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钰翔、XX、赵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治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豪、杨田、王冬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后半年,原告与被告秦治伟、冯钰翔达成动力火车系列饮品的口头供货协议,当时秦治伟与冯钰翔合伙经营一个七夜酒吧,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有时全额结账,有时资金紧张就让收货人签个字,后被告突然不干了,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累计欠款28291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2015年元月1日起利息一万元。被告秦治伟、王文豪、XX、王冬冬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冯钰翔辩称,酒吧是我和秦治伟合伙干的,酒吧登记我的名,我和秦治伟合伙干的时候,欠款大约只有83650元,后来我不干了,我和秦治伟签有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合伙开的酒吧归秦治伟,合伙期间债务由秦治伟偿还,当时我和秦治伟签过协议通知原告债务及酒吧转让给秦治伟了,原告当时也同意,后面的钱都是秦治伟欠的。利息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钱不该我还,我当时在酒吧是收银员和收货员,属于后勤人员,我打条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还款,利息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赵东杰辩称,当时我在酒吧是负责验货和保管,不管谁在那,有人送货的话就会验货签字,我和王文豪、XX、杨田、王冬冬属于后勤人员。酒都是酒吧用了,在送货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还款,利息和我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方282918元及利息一万元。原告吕新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王文豪、XX、赵东杰、杨田、王冬冬签字的出货单及收到条计16份。2、赵东杰及XX代七夜酒吧出具欠条各一份及王文豪代七夜酒吧出具证明欠条一张。原告据证据1、2证明七被告共欠原告282918元货款。被告秦治伟、王文豪、王冬冬、杨田、赵东杰、XX、王文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钰翔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已经将账目和酒吧都转给了秦治伟,钱不该其还。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七夜酒吧的档案登记材料12张,该证据材料显示辉县市七夜酒吧个体工商户名并未颁发营业执照,该名称属预先核准,该名称保留至2014年1月25日。负责人冯钰翔,主要类型个体工商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冯钰翔、XX、赵东杰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不应由其归还,应由被告秦治伟偿还,被告秦治伟、王文豪、王冬冬、杨田未到庭质证,被告冯钰翔提供的证据原告吕新杰,被告XX、赵东杰均无异议,被告秦治伟、王文豪、王冬冬、杨田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冯钰翔、XX、赵东杰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钰翔对原告证据目的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秦治伟签订的转让合同,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转让被告秦治伟且通知了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冯钰翔所提异议予以采纳,被告XX、赵东杰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偿还欠款,原告吕新杰、被告冯钰翔均当庭也认可XX、赵东杰、王文豪、王冬冬、杨田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应由被告XX、赵东杰、王文豪、王冬冬、杨田与被告秦治伟、冯钰翔共同偿还欠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冯钰翔提供证据转让合同原告吕新杰,被告XX、赵东杰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冯钰翔提供证据转让合同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治伟、王文豪、王冬冬、杨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冯钰翔经营一个七夜酒吧,七夜酒吧户名属预先登记,负责人为被告冯钰翔,2013年后半年,原告与被告冯钰翔达成动力火车系列饮品的口头供货协议,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有时全额结账,有时资金紧张就让其职工签个字,2014年9月25日被告冯钰翔将七夜酒吧转让被告秦治伟,并将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外债83650元一并转给被告秦治伟,且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也同意被告秦治伟接受债务,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秦治伟送货,被告XX、杨田、王文豪、王冬冬、赵东杰仍在七夜酒吧工作,截止2014年12月底经XX、杨田、王冬冬、王文豪、赵东杰之手收的货价值28291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卖动力火车诱惑型饮品,被告收到货后未当场付款,由其职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29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钰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被告冯钰翔将债务转让秦治伟时被告冯钰翔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属债务转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钰翔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杨田、王文豪、王冬冬、赵东杰承担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依原告吕新杰、被告冯钰翔陈述,被告XX、杨田、王文豪、王冬冬、赵东杰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杨田、王文豪、王冬冬、赵东杰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新杰货款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被告秦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
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武扬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