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嘉蔚。委托代理人张小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雁。
上诉人孙嘉蔚、上诉人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恩移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嘉蔚之委托代理人张小建,上诉人感恩移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冰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嘉蔚于2014年5月入职感恩移民公司,从事法务一职。在职期间,感恩移民公司未与孙嘉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孙嘉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孙嘉蔚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另查明,孙嘉蔚在职期间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感恩移民公司共向孙嘉蔚支付工资8213.33元;2015年1月6日,感恩移民公司向孙嘉蔚支付了2014年8月份工资1761.29元。庭审中,孙嘉蔚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感恩移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者身份和录音形成时间。孙嘉蔚提供了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感恩移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未显示公司名称,且未加盖公章;证人与感恩移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双方有利害关系。感恩移民公司主张其公司曾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与孙嘉蔚签订,但孙嘉蔚拒绝签订,对该主张感恩移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感恩移民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嘉蔚的工作职责。再查明,证人尹某与感恩移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尚在审理中。孙嘉蔚于2015年元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5月3日进入感恩移民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次月上旬支付上月工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按全额的80%支付。感恩移民公司在招聘同时告知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并享受公司其他福利。但其工作期间,感恩移民公司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及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多次拖欠其工资。鉴于感恩移民公司上述多项违法行为,其不得已于2014年8月22日离职。离职后曾多次讨要工资及补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感恩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差额813元,2014年6月及7月工资差额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0500元,加班工资5471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感恩移民公司辩称,孙嘉蔚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其公司处,其公司口头告知孙嘉蔚工资为2800元/月,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孙嘉蔚当即表示同意,在职期间,其公司也一直按该标准向孙嘉蔚发放工资。其公司在孙嘉蔚入职一个月内即要求孙嘉蔚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交给孙嘉蔚,孙嘉蔚既不签署,也未说明拒绝签署的原因,至今也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退还给其公司,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其公司。孙嘉蔚作为一名法务人员,经过法律专业学习,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知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嘉蔚本身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公司已足额向孙嘉蔚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工资,8月的工资1761.29元已于2015年1月5日向孙嘉蔚发放,无需再支付。孙嘉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根据孙嘉蔚于2014年8月11日向其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孙嘉蔚亲笔所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孙嘉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嘉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孙嘉蔚在职期间,感恩移民公司均按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向孙嘉蔚发放工资,孙嘉蔚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依法采纳感恩移民公司的主张,即孙嘉蔚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对于孙嘉蔚要求感恩移民公司按照3500元的标准向其补发2014年6月及7月工资差额14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孙嘉蔚于2014年8月22日离职,感恩移民公司仅于2015年1月6日向孙嘉蔚支付了2014年8月份工资1761.29元,孙嘉蔚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感恩移民公司还应向孙嘉蔚补发2014年8月的工资298.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孙嘉蔚于2014年5月入职感恩移民公司处,在职期间,感恩移民公司未与孙嘉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感恩移民公司辩称其公司曾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与孙嘉蔚签订,但孙嘉蔚拒绝签订,感恩移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感恩移民公司称孙嘉蔚为公司法务,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身亦存在失职行为,但感恩移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嘉蔚的工作职责中包含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感恩移民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纳。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感恩移民公司共向孙嘉蔚支付工资8213.33元,2014年8月,孙嘉蔚的工资为2059.77元,孙嘉蔚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故感恩移民公司应向孙嘉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7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嘉蔚在职期间,感恩移民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孙嘉蔚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孙嘉蔚于2014年5月入职,2014年8月22日离职,感恩移民公司应当按照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孙嘉蔚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经济补偿应为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嘉蔚提供了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未加盖感恩移民公司公章,感恩移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人与感恩移民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感恩移民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孙嘉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嘉蔚补发2014年8月的工资298.48元。
二、被告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嘉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73.1元。
三、被告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嘉蔚支付经济补偿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孙嘉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嘉蔚承担。宣判后,孙嘉蔚、感恩移民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嘉蔚上诉称,其已提交考勤表、证人证言、放假通知、工作时间调整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原审法院驳回其加班工资的诉请明显错误;其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月,对此,其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应当按3500元/月计算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起诉请求,并由感恩移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感恩移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孙嘉蔚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其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也从未承诺过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孙嘉蔚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孙嘉蔚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感恩移民公司同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嘉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孙嘉蔚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嘉蔚不同意感恩移民公司提起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感恩移民公司述称事实及孙嘉蔚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孙嘉蔚在职期间,感恩移民公司一直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孙嘉蔚并没有提交就工资标准问题提出异议的相应证据。孙嘉蔚虽在诉讼中主张其与感恩移民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月,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到庭作证的证人尹某与感恩移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孙嘉蔚不能完成证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采纳感恩移民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继而,原审法院综合工资实际发放及月工资标准等情况,判令感恩移民公司向孙嘉蔚补发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亦无不妥。感恩移民公司与孙嘉蔚之间的确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感恩移民公司也未给孙嘉蔚缴纳社会保险,感恩移民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嘉蔚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孙嘉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判处正确。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及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的判断,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孙嘉蔚、上诉人感恩移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嘉蔚、上诉人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