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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81号

谢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本科,无职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准驾B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19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国防路37号地下停车场与停车场入口处门禁杆发生碰撞,后经抽取被告人谢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0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积极赔偿受损护栏的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提出其已积极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了受损护栏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194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接处警详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申请,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晓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山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