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69号
原告:杨林,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
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张家艺,分别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邱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
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在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敬、欧忠,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杨林诉被告邱运、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邱运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XX广场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由于被告邱运刹车过急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4401XXXX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原告即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2.尾椎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康复治疗;2.患肢不能负重,定期门诊换药;3.每月门诊复查,据情况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仅供参考);4.出院后全休3个月等。
四、伤残鉴定情况: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伤残进行检查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并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中有“费用约8000元”的内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以5000至6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因取内固定物确需后续治疗,且医疗机构给出费用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2天为32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的赔偿标准,应按照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31)。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2天应为25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及一个儿子的生活费应为86780.16元,并提交居住证明、房东证明、租房合同、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的母亲罗某年满55周岁,且为农村户口,亲属关系证明显示无收入来源,共生育两个女儿。故原告主张其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为48211.2元有理;原告儿子黄某乙2岁零1个月,其生活费应计算15年11个月,即为38368.08元(24105.6×15×20%÷2+24105.6×11÷12×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6579.28元(48211.2+38368.08)。以上两项合计216974.08元(130394.8+86579.28)。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年龄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1947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05天(定残前一日)为6814.5元,并提交收入证明、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收入证明载明,杨林税前平均工资为318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只发放基本工资1240元。被告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至于误工期,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残日为2014年10月27日,故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合法。综上,原告请求误工费6814.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确需因治疗伤情而发生交通费,综合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因前述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被告认为其主张过高,且此次事故不是司机故意造成的,应酌情调低。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但考虑到广州二汽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广州二汽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1760元。
十五、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广州二汽所有,被告邱运是该广州二汽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82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71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6814.5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邱运是被告广州二汽所雇请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广州二汽作为雇主应代替邱运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58888.58元(8000+3100+2560+216974.08+1000+6814.5+600+840+19000),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760元,被告广州二汽还需赔偿原告257128.58元(258888.58-17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林257128.58元;
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52元,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负担5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亮亮
人民陪审员 张英超
人民陪审员 曾霓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娟王嘉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