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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减(假)字第447号

喜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喜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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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447号罪犯喜建华,别名马龙,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喜建华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依法没收。喜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新刑减(假)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喜建华的刑罚自2013年3月17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喜建华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劳动积极肯干,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8��、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7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喜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喜建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阿   丽

代理

审判员 崔       瑜

代理

审判员 孙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迪丽胡麻·地里夏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