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代表人王国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与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玉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杰定,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玉清、董杰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董杰定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火车站向本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至谷水路4KM+300M路段驶入路左时,将骑电动车人范昌平及行人即童玉清撞倒后,又将尚玉平居住的房屋撞损,致车辆损坏。范昌平及童玉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范昌平的损失已另案处理)。童玉清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54.60元(董杰定垫付6854.60元),2014年3月6日出院。经该院诊断,童玉清的伤情为:1、牙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一级脑外伤。医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2014年2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杰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昌平及童玉清无责。2014年10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所针对童玉清的伤情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0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童玉清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童玉清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审另查明,鄂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宜兵,董杰定系该车的借用人。2013年5月15日,王宜兵为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董杰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C1。2014年12月15日,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范昌平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范昌平的医疗费5839.90元、误工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2259.90元;范昌平返还董杰定4000元。原审还查明,童玉清于2012年12月份起在某县某烤鸭卤菜店上班,并在某县某社区租房居住,月均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童玉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董杰定作为肇事车辆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宜兵对于车辆的借用,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漏列被保险人王宜兵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庭审中,董杰定未出庭应诉,行使诉讼权利,应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童玉清、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童玉清要求董杰定、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童玉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董杰定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100000元为责任限额。童玉清要求董杰定、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童玉清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童玉清举证的由其经常居住地某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和用工单位某县某烤鸭卤菜店出具的用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童玉清长期在某县某镇城区生活和工作,其虽系农村户籍,但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故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童玉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童玉清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主张,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童玉清诉讼主张交通费8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童玉清为伤情的治疗、复诊、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童玉清诉讼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董杰定辩称要求童玉清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854.60元。对此辩称意见,童玉清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均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故董杰定垫付的医疗费6854.60元应纳入童玉清的损失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童玉清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7354.60元(董杰定已垫付6854.60元);2、误工费,休息111天,参照童玉清月均工资1800元,计款6660元(1800元/月÷30天×111天);3、护理费,护理21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70942.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应一并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份赔付,且受害人范昌平的人身、财产损失已由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范昌平赔付了12259.90元(其中:在伤残限额内赔付5050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6409.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800元),故童玉清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向范昌平赔付款后,向童玉清赔付59958.45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496.3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3590.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10184.50元,由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童玉清全额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董杰定向童玉清赔付。因董杰定已垫付原告童玉清的医疗费6854.60元,并要求童玉清予以返还。故童玉清在扣除董杰定应付赔偿款800元后,应返还董杰定垫付款605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童玉清的各项损失70942.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童玉清赔付5995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童玉清赔付10184.50元,合计70142.95元;由董杰定向童玉清赔付法医鉴定费800元。
二、童玉清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董杰定垫付款6054.60元(已扣减董杰定应赔付童玉清的法医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童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及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董杰定负担。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童玉清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童玉清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童玉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董杰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涉及两个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童玉清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现评述如下: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程序中,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童玉清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伤残鉴定及该鉴定的结论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虽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重新鉴定。但其异议内容均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可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童玉清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并非证明居民在城镇居住的唯一条件,童玉清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足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童玉清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劳动关系的实际存在。童玉清提供的唐记烤鸭卤菜店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出具的用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童玉清伤残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陈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童开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