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祁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利率计息。三个月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索款费用2000元。原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祁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祁某某以买车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国福现金¥100000元正。622323197905010239。大写:壹拾万元整。今借人:祁某某。2015.4.25。”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
审判员 白建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