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旭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长东林,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美茜,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静晋,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左文梁,该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洋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华富洋公司与福瑞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其中第1.1条约定,福瑞尔公司委托华富洋公司代其在中国关境外采购及进口有关货物(以每次的海关报关单为准),总金额详见海关报关单上的金额;华富洋公司依据福瑞尔公司所填写的委托报关资料原件或传真件(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福瑞尔公司须在报关材料上加盖公章或由福瑞尔公司经办人签字),向海关申报;委托报关材料原件或传真件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第2.3条约定,华富洋公司代理福瑞尔公司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须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福瑞尔公司承担,如因华富洋公司未按福瑞尔公司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则由华富洋公司承担;第4.2条约定,如福瑞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在深圳地区,在华富洋公司与福瑞尔公司的验收人员进行货物交接时,福瑞尔公司的签收人员在验收合格后需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以确认货物已收到并无误;且双方确认以华富洋公司的送货签收单作为确认华富洋公司已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之有效凭据,即福瑞尔公司有义务按代理进口协议之约定时间支付华富洋公司相关款项,福瑞尔公司的签收人员一旦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福瑞尔公司不得再对送货签收单签收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华富洋公司、福瑞尔公司双方即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2014年4月21日,深圳海关审单处向华富洋公司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称华富洋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申报进口的液晶显示屏用偏振片,因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少缴关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758.78元、增值税30538.85元;同时指出“由于少征税款是因你单位违反海关规定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你单位补缴税款时,还应同时补缴自缴纳税款(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的滞纳金”。据此,华富洋公司向深圳海关补缴了关税181692.58元、增值税30538.85元、关税滞纳金49695.71元、增值税滞纳金7875.74元,并取得了相应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滞纳金专用缴款书。华富洋公司解释称,专用缴款书虽载明填发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但深圳海关实际扣划税款及滞纳金的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对于争议的导致“商品编号申报错误”的原因,华富洋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称,海关申报细则在2014年作出了一些调整,将已切割和未切割的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的关税征收标准进行了区分,补征关税的该批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属于已切割的,在2014年细则调整后就从原先一类商品编号归入另一类商品编号,所以导致补征。就此问题,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函询深圳海关。深圳海关复函称,就本次补税涉及商品(液晶显示屏用偏振片)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商品编号并未进行过调整。以上查明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送货签收单、《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补征税款明细、专用缴款书、深圳海关复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华富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福瑞尔公司偿还华富洋公司垫付的海关补征税款合计275804.48元,其中关税181692.58元、增值税30538.85元、关税滞纳金49695.71元、增值税滞纳金7875.74元、利息600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之后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富洋公司与福瑞尔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华富洋公司接受福瑞尔公司委托代为在境外采购并进口货物,后因申报进口环节“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导致深圳海关补征税款并收缴滞纳金,该部分补征的税款及收缴的滞纳金应当如何承担,此为该案争议焦点。对于补征的税款,即关税及增值税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部分税款属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福瑞尔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向华富洋公司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华富洋公司诉请福瑞尔公司向其归还代垫的关税、增值税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征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即关税滞纳金及增值税滞纳金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其争议焦点在于,导致补征税款并产生滞纳金损失的后果是否系华富洋公司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所致。福瑞尔公司辩称其委托采购并进口的商品为增光膜,该类商品的海关关税低于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补征税款的原因在于华富洋公司商品名称申报错误,将增光膜当做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申报进口所致。对此,深圳海关发出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该通知书明确指出补征税款的原因在于“商品编号申报错误”,而非福瑞尔公司所辩解的商品名称申报错误;且根据华富洋公司提交的、福瑞尔公司签章确认的送货签收单,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亦为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福瑞尔公司在收货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福瑞尔公司有关华富洋公司商品名称申报错误导致补征税款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华富洋公司声称的补征税款系海关部门对补征税款的该类商品征税细则进行调整,并非其自身商品编号申报错误的问题,华富洋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解释亦与深圳海关的回函所称不相符,一审法院同样不予采信。根据华富洋公司诉状所陈述,其系根据受托进口商品的特征进行归类和申报,即商品进口申报环节中商品编号的申报,系华富洋公司作为进出口代理企业依据其相关行业经验予以确定,该案中“商品编号申报错误”的过错应在于华富洋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关税及增值税滞纳金损失,依法应由华富洋公司自行承担,故华富洋公司诉请福瑞尔公司向其支付关税滞纳金、增值税滞纳金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福瑞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富洋公司归还关税181692.58元及增值税30538.85元;
二、福瑞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富洋公司支付利息(以关税181692.58元及增值税30538.8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华富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7元(已由华富洋公司预交),由华富洋公司负担1160元,福瑞尔公司负担4277元。
上诉人福瑞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富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富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责任分配错误。福瑞尔公司与华富洋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第1.1条和第2.3条明确规定,华富洋公司作为代理报关单位,应当依据福瑞尔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如实申报,否则所产生的补缴税款及罚款由华富洋公司承担。福瑞尔公司与华富洋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后》,在合作期间福瑞尔公司委托华富洋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多批增光膜(又称增亮膜),是使用丙烯酸树脂制成的棱镜图案光学薄膜,福瑞尔公司在委托资料中明确写明型号为“BEF4-gt-90(24)、BEF4-GM-95(24)V2、DBEF4、ESR-80”等。其中光学增亮片分为四大类,包括(1)增光膜(BEF:BrightnessEnhancementFilm);(2)反射式偏光增亮膜(DBEF:Dual-BrightnessEnhancementFilm);(3)增强型镜面反射片(ESR:EnhancedSpecularReflector);(4)非多层膜式反射偏光片(DRPF)。而华富洋公司申报时却将涉案货物申报为“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该品名的商品为一种由偏振膜、内保护膜、压敏胶层及外保护膜层压而成的复合材料,其英文名为“Polarizer”。无论是品名、规格、用途、特征等均与福瑞尔公司委托进口的增光膜不一致。根据中国海关的报关申报规范要求,华富洋公司作为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报关内容进行审查,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填报相关报关单中商品名称栏时商品名称必须以准确的中文品名填报,有英文品名的应在中文品名后面直接填报英文品名;商品的成分、含量、用途、品牌等要素必须按中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进行申报。然而,华富洋公司作为应具有行业经验的进出口代理企业,却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品名、用途、特征等截然不同的“增光膜”归类和申报为“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在商品进口申报环节中,无论是商品名称抑或商品编号均申报错误,导致补缴税款及罚款。更甚者,“增光膜”的进口税率比“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的进口税率要低,因华富洋公司的过错导致福瑞尔公司产生多付税款的经济损失。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其过错均在于华富洋公司,相应所产生的补缴税款及罚款由华富洋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为“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导致纠纷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为福瑞尔公司对送货签收单未提出异议,就认定导致补征税款的原因为商品编号申报错误,违反一般逻辑规则并导致法律责任分配错误。送货签收单的作用仅为证明福瑞尔公司已收到货物的凭证,并不能以此来认定福瑞尔公司收到的商品为“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福瑞尔公司委托进口的商品为“增光膜”的事实不可能因其在送货签收单上的签章予以否认,也不能以此来消除华富洋公司在商品申报时对品名和编号申报错误的过错责任。二审庭审中,福瑞尔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富洋公司是否错了货物的品名以及是否由错误申报货物品名给福瑞尔公司造成税款损失,损失由谁承担。如果华富洋公司是因为错了商品申报的品名给福瑞尔公司造成税款损失,而且又把货品编号弄错,则所有损失由华富洋公司承担。福瑞尔公司有证据证明进口品名申报税率是2%,而我们委托给华富洋公司四年时间里因为华富洋公司申报错误而承担了8%税率,这些损失应由华富洋公司承担。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福瑞尔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名盖章,福瑞尔公司之所以委托华富洋公司进行海关申报是因为我们缺乏经验,因为商品归类是很复杂的过程,福瑞尔公司也不知道华富洋公司归类错了,福瑞尔公司是完全信赖华富洋公司,所以福瑞尔公司对商品名称是不知的,收货单只能说明福瑞尔公司收到货物,不能认定福瑞尔公司对商品名称是知道的。一直到福瑞尔公司委托第二家报关公司才知道货物申报的名称是什么。
被上诉人华富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
一、华富洋公司按照与福瑞尔公司签署的《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为福瑞尔公司货物进口申报业务,并如约完成代理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
二、本案所涉的补税是因为进口商品编号错误而不是进口商品品名错误,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第2.3条的约定,华富洋公司不存在未如实申报的过错,那么进口商品的补税款应由福瑞尔公司承担。
三、《送货签收单》是由福瑞尔公司在接受货物时确认货物交接无误的书面证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证据在一审庭审已经质证。
四、华富洋公司一审提交了《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海关在《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上已经明确注明在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申报进口的是“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所以福瑞尔公司提到的品名错误是不存在的。
二、福瑞尔公司提到税款有损失,但是诉讼到现在就是因为福瑞尔公司没有如约支付华富洋公司税款,所以福瑞尔公司没有损失一说。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福瑞尔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
一、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与华富洋公司从2010年开始合作后双方通过邮箱联系并发送《委托报关单》确定委托报关的货物型号;
二、装箱单和发票翻译,用以证明其委托华富洋公司报关的货物型号;
三、福瑞尔公司与案外公司的委托报关材料、对账单、深圳湾海关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其委托华富洋公司报关的货物品名应为“反射膜/增光膜”,且进口关税仅为2%,本案因华富洋公司品名报错,导致福瑞尔公司多缴关税;
四、BEF4、DBEF4、ESR-80客户质量标准和翻译,用以证明福瑞尔公司委托华富洋公司报关的货物是属于光学薄膜中的“反射膜/增光膜”,并非华富洋公司报关的“液晶显示板用偏振片”;
五、证明书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翻译公司的情况;
六、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用以证明其委托华富洋公司报关的货物商品编号9001909004,商品名称为“液晶显示屏背光模组的光学元件(包括导光板、反射板、扩散片、增亮片),税率为2%;
七、3M增亮膜/增光膜的介绍,用以证明其委托华富洋公司报关的货物BEF、DBEF、ESR均为增亮膜/增光膜;
八、偏振光片的介绍,用以证明华富洋公司将本案货物错误申报为偏振片,偏振片的作用、分类、外文名等均与本案的进口货物不一致。同时,福瑞尔公司主张其原始报关资料上全部是英文的品名,按照英文品名翻译就是“增光膜”,故是华富洋公司翻译上的错误直接导致商品名称的申报错误,因为商品名称申报错误,导致编号也申报错误。对此,华富洋公司表示因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其称福瑞尔公司提交的原始报关材料其没有保存,无法核对,其接受报关的是一审提交的送货签收单上显示的品名,至于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华富洋公司主张《送货签收单》上的商品名称是有中英文对照的,其一审提交的海关报关单上的英文品名和《送货签收单》上的英文品名是一致的,并且其提供给福瑞尔公司及海关的都有中文和英文品名。
本院认为,华富洋公司受福瑞尔公司委托代理其货物进口报关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涉案双方争议的款项系华富洋公司根据《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向深圳海关补缴的关税、增值税,属于其在为福瑞尔公司代理进口报关业务期间因“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少缴的税费。福瑞尔公司上诉华富洋公司为其申报的商品名称错误导致商品编号错误,故华富洋公司未按《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依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如实申报,应由华富洋公司承担该款项。虽然福瑞尔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装箱单和发票翻译、其与案外公司的委托报关材料、对账单、深圳湾海关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BEF4、DBEF4、ESR-80客户质量标准和翻译、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附页及3M增亮膜/增光膜、偏振光片介绍的网络资料等材料用以证明华富洋公司出现对英文品名的翻译错误导致中文商品名称不当,但基于如下理由,
本院认为福瑞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华富洋公司依据福瑞尔公司所填写的委托报关资料原件或传真件向海关申报,福瑞尔公司须在报关材料上加盖公章或由福瑞尔公司经办人签字且委托报关材料原件或传真件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如因华富洋公司未按福瑞尔公司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则由华富洋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虽均未能提交报关材料的原件,但福瑞尔公司自认其提交的报关材料原件中的商品名均为英文,而其并未对华富洋公司在实际报关中填写的英文品名提出异议,其仅认为华富洋公司出现中文翻译错误导致商品的中文名称不对以及商品编码的申报错误,故其关于华富洋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需承担税款依据不足;
二、《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福瑞尔公司的签收人员一旦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不得再对送货签收单签收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对于产生补缴税款期间华富洋公司为福瑞尔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福瑞尔公司的员工均有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与盖章,《送货签收单》上载明的商品品称均有中英文对应,《送货签收单》上商品的中文品名与海关报关单一致,福瑞尔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福瑞尔公司签收行为表明其认可该送货签收单的内容;
三、福瑞尔公司依据其与案外公司报关的材料主张华富洋公司翻译错误,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外公司为其申报的商品系与华富洋公司在补缴税款期间为其报关的商品是同一商品,而在海关未经查验之前,也不能必然认为该案外报关公司申报的准确无误性;
四、深圳海关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载明补缴税款的原因为“商品编码申报错误”,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部门,在华富洋公司报关相应进口货物时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亦即海关需结合商品实物并参考商品名称来进行审查,《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并未提及华富洋公司曾出现商品名称申报错误的情形,所谓“商品编码申报”应理解为海关根据华富洋公司报关的商品实物确定其存在编码申报错误的问题,由此,福瑞尔公司主张因华富洋公司翻译的中文名称有误导致编码错误以致发生涉案补缴税款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福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