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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109号

金永兴、潘利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永兴,潘利平,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109号

申请人:金永兴。

委托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潘利平。

被

申请人:徐军。

申请人金永兴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金永兴称,2013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二被申请人自愿以共有的坐落在吴宁街道xx号四楼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91x**号。申请人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截至今日,二被申请人仍未偿还债务。被申请人潘利平、徐军辩称,已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了15万元借款,尚欠15万元本金,并提供相应证据。针对上述辩称,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出具的收到15万元的收条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定,两被申请人提供了房产抵押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已归还15万元借款,应按先息后本方式予以抵充,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为不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68800元,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利平、徐军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xx号四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永兴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88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申请人潘利平、徐军负担1632元,由申请人金永兴负担126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