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佟某某,女。被执行人程某某,男。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被执行人沐川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山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将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山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