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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157号

洪竹南、陶君芽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竹南,陶君芽,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洪竹南。

原告:陶君芽。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纪中久,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文兰。

原告洪竹南、陶君芽与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竹南及其与原告陶君芽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1年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买受被告恒远公司开发的位于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4号901室房屋,房屋总价2538808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若逾期90日仍未交付且原告未要求退房的,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直至起诉日止,被告未依约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未向原告交付产权证书。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办理富阳区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4号901室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05925.4元(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4号901室房屋,房屋总价2538080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若逾期90日仍未交付且原告未要求退房的,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538808元,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恒远公司交付购房款,被告恒远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竹南、陶君芽办理位于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4号901室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竹南、陶君芽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059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4.5元,由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开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章靖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