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21号
原告:徐徐。
委托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兵丰。
原告徐徐为与被告胡兵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的委托代理人李侃、被告胡兵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胡兵丰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徐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到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兵丰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兵丰归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背面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胡兵丰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预扣了利息21000元,实际交付借款279000元;2、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279000元。其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后所付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胡兵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转账凭证8份,用以证明其于借款后,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共计款项大约20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7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被告已还清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支付借款279000元,其余21000元作为利息预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但系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录音光盘及资料,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录音中的通话双方是谁,通话中的一方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未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等内容作出承诺;且录音的原始载体未当庭提供,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19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胡兵丰向原告徐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即¥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年/月/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在借条的背面,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4月8日、5月3日、6月4日、6月7日、8月7日、9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1000元、21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4800元,合计191800元。嗣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原告主张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实际交付借款279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应事实,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不是被告主张的7%,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其于借款后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1000元至2014年4月8日,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还清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91800元的事实,对其余款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在借款后分多次支付的191800元,经分段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已付清至该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5490.86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尚欠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兵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徐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胡兵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