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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96号

韩冬与聂新华、翟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冬,聂新华,翟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韩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新华,居民。被告翟福华,居民,系聂新华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冬诉被告聂新华、翟福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聂新华、翟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冬诉称,其驾驶自己的鄂F×××××轿车行驶时与聂新华驾驶翟福华的鄂F×××××轿车相撞导致其受伤,其车辆受损,要求聂新华、翟福华及其车辆保险人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4390.16元。

被告聂新华、翟福华辩称,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韩冬驾驶其鄂F×××××轿车沿枣阳市西环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发展大道路口时,与聂新华驾驶的、登记在翟福华名下的、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鄂F×××××轿车相撞,造成韩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冬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第一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新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冬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869.30元,处理意见载明需加强营养支持。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韩冬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20日,II期手术修复面部疤痕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需5000元,韩冬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韩冬的鄂F×××××轿车经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43000元。原告韩冬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聂新华、翟福华及其车辆保险人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869.30元,II期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886.67元,护理费1574.19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3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4390.16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翟福华于2015年2月8日为其鄂F×××××轿车在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并为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还查明,韩冬系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票据每月工资收入约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韩冬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第一原因,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新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翟福华的车辆在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韩冬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聂新华、翟福华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韩冬所受损失有:①医疗费4869.30元及II期手术费5000元,共计9869.3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③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④误工费7886.67元(3400元/30天×70天,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准),⑤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365天×20天),⑥交通费800元,⑦财产(车辆)损失费43000元,⑧施救费500元,⑨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390.16元,其中①-③项损失计10229.30元,应当由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10000元,④-⑥项损失计10260.86元,由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全额赔偿,⑦-⑧财产损失43500元,应当由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2000元,因此,韩冬的损失应当由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22260.86元(10000元+10260.86元+2000元),其余损失42129.30元,应当由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聂新华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12638.79元。综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韩冬损失共计34899.65元,聂新华、翟福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冬损失34899.65元;

二、驳回韩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韩冬负担311元,聂新华、翟福华负担1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利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