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孝丹。委托代理人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翔,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维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俸新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云、俸明霞,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蒋孝丹因与被上诉人邹维明、俸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孝丹的委托代理人朱绪锋、刘翔,被上诉人邹维明、俸新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邹维明与俸新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云S548**、发动机号M17068、车架号码LSVUH25NXC2114975的黑色大众途观车一辆。2015年3月17日,蒋孝丹与俸新和的妹妹俸新琳到俸新和家,要求俸新和帮俸新琳还钱,被拒绝后,蒋孝丹与俸新琳离开了俸新和家。后俸新和与蒋孝丹、俸新琳坐车到临沧千禧宾馆,蒋孝丹打印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备注:本车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办理过户;俸新和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并代邹维明在合同上签名按印;俸新和在该合同的第二页手写“收条,现已收到蒋孝丹全车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现蒋孝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1555.56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自由、平等、公平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二手车交易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车辆可开走的情况下而蒋孝丹未将车辆开走,只是拿走了该车的副钥匙、登记证书和邹维明的行驶证,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针对车辆交付的情况。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动产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事发当时,蒋孝丹与俸新和均认可在场人员为蒋孝丹、俸新和、俸新琳,原告除提供《二手车交易合同》外,对于买卖车辆合意、购车款项交付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孝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蒋孝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孝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俸新和20万元,俸新和手写了收据一份,并将车辆行驶证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邹维明的身份证原件及汽车钥匙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2015年3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车辆;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可开走交易车辆的情形下,未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该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2015年3月17日交易车辆被被上诉人开走在外出差,上诉人不可能实际控制该车,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交付车辆并完成过户手续,上诉人没有必要和不可能于合同签订当日开走车辆;3、一审上诉人除提交了交易合同外,同时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邹维明的身份证原件等完整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除提供交易合同及本人陈述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不符合实际。4、俸新琳系俸新和的妹妹,与上诉人存在债务纠纷并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拘押,俸新琳的调查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轻易采信极为不严谨和不负责。被上诉人邹维明、俸新和针对蒋孝丹的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车辆买卖的合意,邹维明不知情,合同上签名捺印是俸新和代而为之,并非邹维明的意思表示,俸新和的签名捺印是出于为俸新琳担保的重大误解,合同也是蒋孝丹事先准备好的,合同签订当日车辆未外出,俸新和听从蒋孝丹的命令到车上取出车辆登记证和邹维明的身份证给蒋孝丹;2、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收条虽在形式上反映买卖关系存在,但实质上出自于上诉人事前准备与处于为俸新琳进行担保的重大误解基础上的俸新和的无效行为,俸新琳认可欠债事实,上诉人也未否认,一审认定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公正认定;3、俸新琳虽是俸新和的妹妹,但其知晓该案的过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运用逻辑推理后综合评判为有效证据,运用正确。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200000元购车款。针对上述焦点,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自重申了上诉及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双方之间未发生实际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主张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孝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蒋孝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鸿武
审 判 员 张智萍
代理
审判员 保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子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