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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32号

吴某与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左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庆供电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庆电厂工程师,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孝云、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左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皖江花园13#楼604室住房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左某该房应得价值353088元;位于迎江区人民路237号阳光花园二期11幢2单元604室住房归左某所有,左某给付吴某该房应得价值107083.93元等判项。吴某不服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中级法院调取吴某、左某、储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左某将夫妻财产转至储某某名下,中级法院认为吴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必然联系,未予准许,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宜民一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宜秀区人民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326号判决。吴某仍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至其父母账户名下,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左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驳回了吴某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提供19组银行交易凭据,以证实被告转移夫妻财产,庭审中原告对存、取款凭据上“左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储某某是以左某代理人的身份办理存、取款。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2、被告主张其母储某某借名存款是否成立。3、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转移存款。针对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的界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对转移财产予以分割与生效判决认定的阳光二期房产的权属无关,本次诉讼请求不存在与已生效裁判结果冲突。而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2,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存款账户载明的个人当然推定为是存款的所有人,故本案中载明“左某”的存款账户,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钱款非来源于左某的情况下,应推定钱款来源于左某。存款账户的开立可以由他人代理,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影响钱款性质的认定,故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左某”的存款是其母储某某借名存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左某是该钱款的所有人。针对焦点3,具体分析原告提供的19组银行存、取款凭据,其中:第1组,取款、存款由银行同一经办人员受理,取、存款数额完全吻合至百分位,可以认定储某某将左某名下的存款取出后存入自己名下,左某转移该笔存款可以认定。第2组,吴某的取款与储某某的存款不能认定被告转移财产。第3组,左某当天五张存单的支取、左某某存单的支取、储某某存折的支取及储某某50000元存单的存入均发生在同一天,由银行同一经办人受理,应认定存、取款具有先后连续性,储某某当天的存款由取款转存,故可以认定左某名下的5张存单共计支取额43197.48元属转移财产,而2011年1月11日左某的取款1000元不能证明与1月15日储某某存款的关联性,该款不能认定为转移的财产。第4组,左某两张定期存单的支取额与储某某两笔存款的存入,交易受理由银行同一工作人员办理,取、存款数额完全吻合至百分位,该两笔存单的支取额计36810.15元应可以认定为由左某名下转移至储某某名下,但其中一笔金额为31697.5元被告举证证明属婚前财产,原告亦予认可,故认定5112.65元系转移的共同财产;左某工行存折的支取与储某某中行的存款不能当然对应,该4000元不能认定为转移的财产。第5组,同第3组分析意见,左某存单的支取额11247.5元应认定为系转移的财产,左某关于该组证据的反驳证据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达到该笔存单系婚前财产的目的。第6组,同第4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左某两张存单支取额计17382.5元为转移的财产。第7组,同第1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该3578.79元系转移的财产。第8组,同第1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该15048.45元系转移的财产。第9组,同第1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该22069.3元系转移的财产。第10组,同第1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该组中33582.67元系转移的财产。第11组,同第1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储某某将左某名下存款取出后存入自己名下,被告举出的反驳证据可以证明该组中的36000元属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可以认定49664.79元系转移的共同财产。第12组,其中13725.66元被告举证属婚前财产,原告亦认可,该笔款与转移共同财产无关,左某工行的取款1000元不能反映与储某某存款18000元的关联性,该笔款不宜认定为左某转移的财产,该组中的3167.4元根据存、取款的关联、连续性可以认定为转移的财产。第13组,存、取款具有连续性、关联性,并且取、存款均由储某某操作,可以认定该1000元系转移的财产。第14组,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同一天8时5分26秒至8时10分53秒在中国银行共完成有六笔取、存款业务,分别为8时5分26秒至8时6分37秒完成左某名下三笔存单的取款业务,取款本息计10220.78元;8时08分08秒完成储某某名下3000元存单的存款业务、8时9分32秒完成左某名下11000元存单的存款业务、8时10分53秒完成左某某名下7000元存单的存款业务,原告主张储某某、左某某名下的存款额共计10000元系由左某三张存单支取的钱款转存,左某名下11000元的存款由当天交行左某名下11000元存单到期取款(取款时间7时58分44秒)转存而来。对此法院认为,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储某某、左某某存款的钱款来源于左某名下的三张存单,那么通常情况下,将支取额分批转存在时间上应具有连贯性,而从上述银行业务受理流水来看,储某某、左某某的存款并不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左某某的存款业务在最后完成,并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当天左某某的业务及左某交行的取款业务亦全部由储某某操作,故原告主张该10000元的转移其主观推断成分较强,法院不予认定。第15组,取、存款数额完全对应并且精确到百分位,可以认定该组中889.88元系转移的财产。第16组,左某存单到期由储某某支取,存单利息为248.4元,储某某同时存款248.4元,符合储某某将支取的利息转至其账户的特点,可以认定该248.4元系转移的财产。第17组,被告七张存单的支取额为58324.96元,储某某当天取款475.04元,符合“凑零存整”的特点,可以认定58324.96元系转移的财产。第18组,左某名下、储某某名下的存款到期,储某某本息共计支取34822.78元,储某某当日存入39822.78元,符合该存款由取款本息结转而来的特点,可以认定左某名下的26602.67元系转移的财产。第19组,原告认可该款属储某某所有,故与左某转移财产无关。综上,左某转移财产的数额可以认定为296138.82元,该财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一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148069.4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某负担1000元,被告左某负担3336元。宣判后,左某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自结婚至离婚,共计家庭收入只有70余万元,扣除家庭的共同生活的开支(买房用80万元、被上诉人的个人开支),根本无结余。原判认定夫妻存续期间有存款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要求合法性,民诉意见及证据规则都规定非法证据不得采信。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是非法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左某在银行的存款,实际是由左某的母亲储某某以其的名义存款(借名存款),一审法院主观推断代理关系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在庭审中辩称:1、前案处理的是离婚的相关问题,后案处理的是离婚时被转移的财产;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故被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行为。2、证据来源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代理关系源于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借名存款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存款上诉人予以转移是否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银行凭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的界定,被上诉人吴某本次起诉要求对转移财产予以分割,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阳光二期房产的权属无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故原判决认为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存款上诉人予以转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存款账户载明的个人当然推定为是存款的所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存款账户载明的个人是左某,且能够证明左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通过取、存的方式,转移置他人的明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均是其母储某某以其的名义存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存款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银行凭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吴某在一审提交的相关银行凭证上均有银行业务公章,是合法有效的,且能够达到证明目,并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故原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银行凭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大庆

代理

审判员  潘 红

代理

审判员  严 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