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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冬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冬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佩芳。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华冬冬。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冬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冬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260.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26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冬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法人,具有合法提供物业服务和按照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质;该小区(澳龙新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是经物价部门审核并予以认可,原告服务小区以来一直对小区进行全方位服务管理,从未间断。证据二、庆政发(2006)21号文件、庆政办法(2006)63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述文件明确了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收费标准。证据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接受黑龙江省义耕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义耕澳龙新城三期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所在服务区域的业主,已经接受原告物业服务。证据四、欠费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缴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2260.69元。证据五、缴费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对于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已经催缴,被告未缴纳。被告华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冬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华冬冬居住地在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物业小区内。被告华冬冬拖欠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2260.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华冬冬居住的房屋面积为82.56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未付应负此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60.6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冬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