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与民和县特色家常小炒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民和县特色家常小炒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东垣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信文,男,土族,生于1982年10月28日,该局职工,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县特色家常小炒馆,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馨苑小区高层东侧。负责人孙树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诉被告民和县特色家常小炒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10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负担。审判员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沈燕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