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傅仰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傅仰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区。负责人黄建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小芳,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该分行职员,住泉州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岳川,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该分行职员,住厦门市。被告傅仰勇,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傅仰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傅仰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审批并发放给被告卡号为43674800740045676的信用卡,双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依《领用协议》规定:甲方(即被告)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总价67万元,首付27万元,申请分期金额40万元,并签署声明已阅读并接受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依条款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我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对该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877061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宝马牌轿车享有合法抵押权。被告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过程中,于2013年9月2日开始透支,2014年9月20日开始未还最低还款额,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连续三个月未还款,2014年11月27日汽车分期终止,建设银行要求傅仰勇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但被告均未能全额归还,至2015年2月26日,共拖欠原告本金296163.52元,费用及利息累计达25374.83元。其中普通消费本金18385.78元,利息985.27元、滞纳金590元;汽车分期本金277777.74元,利息14885.74元、滞纳金8913.82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款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傅仰勇向原告偿还所欠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296163.52元及相应费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暂计15871.01元,滞纳金暂计9503.82元,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21538.35元)。其中普通消费本金18385.78元,利息985.27元、滞纳金590元;汽车分期本金277777.74元,利息14885.74、滞纳金8913.82元);二、原告对被告傅仰勇名下的宝马牌轿车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傅仰勇所欠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296163.52元中部分系普通消费本金,而非购买汽车分期消费本金,故当庭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原告对被告傅仰勇名下的车牌号闽C356**的宝马牌轿车拍卖、变卖款项对汽车分期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仰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以此证明被告傅仰勇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3674800740045676的龙卡信用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傅仰勇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傅仰勇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证据3即《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以此证明被告傅仰勇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其核定汽车分期付款额度4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即卡号为43674800740045676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以此证明被告傅仰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累计拖欠本金296163.52元,利息及费用累计达25374.83元,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5即《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傅仰勇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证据6即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即催收记录,以此证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未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傅仰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中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傅仰勇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傅仰勇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就分期付款和抵押等相关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证据4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1、6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傅仰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傅仰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傅仰勇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傅仰勇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傅仰勇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傅仰勇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傅仰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表示其已阅读并接受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上述约定条款载明申请人即被告傅仰勇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所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被告傅仰勇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其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经原告审核通过,被告办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800740045676。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分期付款用于购买非经营用途的宝马牌汽车,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4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自到期(包括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还款日(含)起计收滞纳金,记账规则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所列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傅仰勇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傅仰勇在开户后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6163.52元、利息15871.01元、滞纳金9503.82元,其中,普通消费本金18385.78元,普通消费利息985.27元、滞纳金590元;汽车分期消费本金277777.74元,汽车分期消费利息14885.74元、滞纳金8913.8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过程中,原告有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扣款448.75元,用于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汽车分期消费本金。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714.77元及利息50450.88元、滞纳金9503.82元,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55669.47元。其中普通消费本金18385.78元,利息3136.74元、滞纳金590元;汽车分期本金277328.99元,利息47314.14、滞纳金8913.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仰勇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仰勇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义务;被告傅仰勇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傅仰勇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傅仰勇自愿以其购买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其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设定抵押,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傅仰勇未能履行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傅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仰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95714.77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15871.01元、滞纳金9503.82元,(其中,尚欠汽车分期消费本金277328.99元,汽车分期消费利息14885.74元、滞纳金8913.8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若被告傅仰勇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傅仰勇提供的抵押物即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债务中的汽车分期消费本金277328.99元、分期消费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14885.74元、滞纳金8913.82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述尚欠汽车分期消费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傅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傅天真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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