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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汤艳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汤艳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05号。负责人欧阳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国珠,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汤艳萍,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汤艳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汤艳萍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33820754,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汤艳萍尚欠我行透支贷款7084.99元,由于该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艳萍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7084.99元(其中本金5790.21元、利息1247.59元、滞纳金47.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基本信息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1月17日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4年2月19日开始启用该卡,申请额度为10000元;3、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消费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汤艳萍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总额为7084.99元(其中本金5790.21元、利息1247.59元、滞纳金47.19元)。被告汤艳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汤艳萍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卡号为6259960033820754。信用卡开通后,被告汤艳萍于2014年2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此卡,被告汤艳萍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开始逾期未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7084.99元(其中本金5790.21元、利息1247.59元、滞纳金47.19元)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汤艳萍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根据规定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9960033820754的信用卡,后被告汤艳萍从该卡中透支消费,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继续归还透支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艳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透支款7084.99元(本金5790.21元、利息1247.59元、滞纳金47.19元)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