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通道县支行与吴美丹、向继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美丹,向继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赵利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满河,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良,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美丹,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向继良,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吴美丹、向继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王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满河、郑良及被告向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诉称:被告吴美丹因经营餐饮店向原告申请惠农小额贷款,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美丹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8.400%,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向继良作为吴美丹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吴美丹发放了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美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949.86元及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29.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美丹、向继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9.86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农行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其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吴美丹、向继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美丹、向继良的身份基本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美丹亲自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的事实。4、《收入证明书》、《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继良自愿为被告吴美丹向原告借款的3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美丹、向继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吴美丹发放借款3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对被告吴美丹、向继良进行书面催收,二被告也已签收的事实。被告吴美丹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美丹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向继良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吴美丹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被告向继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担保人向继良经济也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只能加紧督促被告吴美丹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继良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向继良对原告提交的1至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被告向继良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美丹因经营餐饮店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申请惠农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620100028132,合同约定:被告吴美丹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为8.400%,贷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向继良作为被告吴美丹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同时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吴美丹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依约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吴美丹发放了贷款3万元,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美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吴美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9.86元及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29.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美丹、向继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9.86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吴美丹、向继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向继良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人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被告吴美丹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向继良未就被告吴美丹的借款依约履行保证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美丹偿还借款本金29949.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向继良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9.86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继良对被告吴美丹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向继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美丹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40元,由被告吴美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