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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焦媛娥与郭晶、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太平保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媛娥,郭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焦媛娥,女。委托代理人温玉珍,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晶,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晋中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晋中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号。负责人阮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满,男。原告焦媛娥诉被告郭晶、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媛娥的委托代理人温玉珍、被告郭晶、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媛娥诉称:2014年11月1日晚19点多,在盛华丽园A区门口,被告驾驶晋XXX**北京现代车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由于被告母亲在市中医院工作,因此被告及其母亲极力主张原告到中医院检查。检查或院方声称原告没有大碍,休养一段时间就好了。但此后10多天原告身体疼痛不断加重并未有任何好转。原告于11月11日不得不在汾局职工医院就诊,发现腰椎骨折住院50余天才出院。出院后仍行走不便需双拐支持。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认定,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郭晶负全部责任。事故赔偿迄今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晶辩称:被告事故发生后,我就直接带原告去了医院拍了片子,第二天也做了CT开了药还给了原告500元,当时要求原告住院,但原告不主张住院治疗,从11月1日到11月11日期间,我不清楚原告发生了什么事情,保险公司去给原告拍照时,原告并没有骨折疼痛难忍的症状,保险公司愿意理赔的,我同意理赔,除此之外的不同意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损失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合理赔偿。原告焦媛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郭晶、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满质证后,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在汾西矿务局医院花费17087.37元;诊断建议书1份;原告与王正余的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汾西矿务局医院住院医药费分类清单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经质证,三被告对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3、北大街社区服务中心的家政服务合同1份及陪护费收据2张;经质证,三被告对保姆雇佣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4、介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王华前3个月的工资表1份;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对王华的收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提供扣发的工资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认为陪护人王华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号或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郭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介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中并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及被告郭晶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保留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的参与度的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庭审中已当庭向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及被告郭晶释明,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若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及被告郭晶在以上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二被告放弃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应予以采信;被告郭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1支,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郭晶支付的现金1000元;2、介休市中医院的门诊收据1支,证明给原告拍片子和CT的费用581.28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及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未对被告郭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郭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2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焦媛娥的委托代理人温玉珍、被告郭晶、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满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晚19点多,被告郭晶驾驶晋XXX**“北京现代”车沿介休市新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华丽园A区门口附近时,遇到道路中间隔离带等待通过马路的原告焦媛娥,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焦媛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媛娥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焦媛娥在汾西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焦媛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车牌号为晋XXX**“北京现代”车的车辆登记人为郭晶。该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焦媛娥1000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告焦媛娥于2015年2月25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焦媛娥损失共计148514.37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虽然系在事故发生后多日才住院治疗,但从其出院记录“患者缘于7天前,不慎被汽车撞倒……,急就诊于中医院急诊科,拍腰椎CT显示:腰1前中柱压缩粉碎性骨折合并椎旁血肿。经家中卧床效果不满意,经门诊以腰1椎体骨折收入院,入院诊断:腰1骨折合并椎旁血肿”可以看出,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进行的必要治疗。因此,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对后,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共计17087.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计为2550元(51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时间为期限,计1530元(51天×30元/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女王华,并提交证据证明王华为介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本院认为,介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系事业性单位,且原告并未提交王华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王华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一人,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每天8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护理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期间51天计算,故该护理费应为4233元(83元/天×51天);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休养2个月所花费护工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需出院后修养2个月,但其提交的护工证明不足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酌情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每天83元,护理时间依据2个月(6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80元(83元/天×60天);关于原告出院后休养2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休养2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及住院后的误工费截止定残前一日75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1953年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648.4元(24069元/年×18年×0.2);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7028.77元。交通事故中,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车牌号为晋KEA7**“北京现代”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所投交强险及在太平保险晋中公司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属于车牌号为晋XXX**“北京现代”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9213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648.4元,共计95861.4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861.4元。属于车牌号为晋XXX**“北京现代”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087.37元(已扣除被告郭晶已经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共计20167.37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于原告其余的损失10167.37元,车牌号为晋XXX**北京现代车在太平保险晋中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三者险。因被告郭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晶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车牌号为晋XXX**“北京现代”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郭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赔偿原告10167.37元。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牌号为晋XXX**“北京现代”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媛娥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媛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5861.4元;二、限被告太平公司晋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媛娥10167.37元;三、驳回原告焦媛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负担241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晋中公司负担54元,由原告焦媛娥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刘谦伟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