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广武与隋广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广武,隋广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武,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广辉,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再审申请人李广武因与被申请人隋广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广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车辆应属李广武所有。李广武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链完整,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运营登记的名字均为李广武,基于李广武与隋广辉、李志艳夫妻的特殊关系,李广武委托隋广辉夫妻经营管理诉争车辆。李广武是车主,是车辆的出资人,隋广辉夫妻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将购车发票交予李广武,证实李广武委托隋广辉夫妻购车的实际情况。在(2013)宁民初字第01857号案卷中李志艳证实车辆的出资人是李广武。(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李广武在原审中举出大量人证、书证证明诉争车辆归属权为李广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隋广辉所举证据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却予采信,有失法律公平。(三)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导致错误判决。李广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支持李广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隋广辉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李广武是否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隋广辉应否向李广武返还车辆。针对该焦点,关键是对车辆出资人进行审查。根据原审中隋广辉提交的证据:1、支付车辆定金2万元的业务委托回单,证明通过李志艳的银行卡支付;2、支付14.5万元购车款的银行卡转账存根,证明通过隋广辉的银行卡支付;3、2012年9月25日庭审笔录第十页证人崔永泉出庭证言,证明涉案车辆系隋广辉出资购买;4、(2012)宁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案卷第十二页2012年9月25日庭审笔录,证明李广武承认隋广辉买车向李广武借款;5、李广武的声明,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隋广辉没有还钱,所以李广武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6、证人任富民出庭证言,证明隋广辉夫妻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向其借过款。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隋广辉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李广武虽称系其出资,委托隋广辉夫妻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及其与隋广辉夫妻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李广武名下,但其不能证明系其出资购买,李志艳虽在(2013)宁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案件中出庭证明涉案车辆是李广武出资购买,但其出具该证言时正值与隋广辉有矛盾分居一年期间,其与李广武、隋广辉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李广武为出资人,故不能认定李广武出资购买车辆,并对涉案车辆实际享有所有权,故其无权主张隋广辉向其返还该车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由李广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李广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广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广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亚丽审 判 员 徐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宝娜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