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在穆棱市河西镇龙眼村孙某某家商店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高某某头部,致高某某受伤,且啤酒瓶碎片将被害人于某某左侧面部、孙某某左手拇指根部划伤。随���,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张某某给河西派出所所长郑某某打电话称其打伤高某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带离现场时,张某某无故将河西派出所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后牌照掰坏,并将车辆前后保险杠、后备箱、左后车门踹坏。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伤情程度属轻微伤;于某某外伤致面部划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经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7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许,在穆棱市��西镇龙眼村孙某某家商店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正在商店内玩扑克牌的被害人高某某头部,将高某某打伤的同时,啤酒瓶破碎后的碎片又将玩牌的被害人于某某面部划伤。随后,高某某及张某某相继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带离现场时,张某某无故将河西派出所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后牌照掰坏,并将车辆前后保险杠、后备箱、左后车门踹坏。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伤情程度属轻微伤;于某某外伤致面部划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经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黑色桑塔纳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河西派出所说明及民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西派出所关于赔偿情况的说明,证人张某某、侯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