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候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孙皆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科技公司)诉被告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谷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纶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尧谷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纶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连体无尘衣、防静电无尘鞋、防静电拖鞋等洁净耗品以及工作台、洁净工作台、洗手池等洁净器材,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货款85778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241.91元(59780元货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798000元货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896021.91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为暂计金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尧谷光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依据双方最终的供货对账凭证,被告应支付货款为857780元,但是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日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向后推迟30日。2、依据双方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有延迟,原定于7月21日应当交付798000元的货物,但是原告直至2014年9月1日才交货,逾期交货达42天。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每延期交货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98154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月间,原告新纶科技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尧谷光电公司供应连体无尘衣等价值857780元的货物。2014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597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关于该59780元账款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予以确认,在对账函上双方均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关于价值798000元的货物,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9月1日收货。2014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共开具了七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98000元,关于该798000元账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予以确认,在对账单上原告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将付款发票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857780元的货物并得到被告的确认,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至被告公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577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因均无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以及被告主张的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交货延迟的违约责任、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通过其他方式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金额为59780元的货款,因无法确认具体收货时间,应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时间为宜;金额为798000元的货款,由于被告自认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该批货物,故对于该笔货款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的同时即2014年9月1日支付,但原告现请求以2014年9月18日为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在双方对账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自应付货款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利率按照50%计算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以40%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7780元及利息(其中59780元货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798000元货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