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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银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郭银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银鹏,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郭银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蔡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郭银鹏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3×××83。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89011.48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返还了部分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的欠款共计359755.57元(其中本金259453.38元、利息31735.29元、费用68566.9元),此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1965元。被告郭银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银鹏曾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83的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适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该领用协议所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每日)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境内: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最低收费10元;境外(含港、澳、台):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最低收取30元或3美元。之后,被告郭银鹏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欠款共计289011.48元(其中本金272963.48元、利息2803.11元、费用13244.89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返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累计欠款共计359755.57元(其中本金259453.38元、利息31735.29元、费用68566.9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89011.48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96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因被告郭银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银鹏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郭银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43×××83的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9月12日的欠款共计359755.57元(其中本金259453.38元、利息31735.29元、费用68566.9元),之后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银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财产保全费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被告郭银鹏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蔡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