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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卢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笑丰、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到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卢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彼此积怨,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由于长期分居,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卢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三个多月的相互了解才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长期生活在一起,且生育了儿子卢某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共同努力在原告家里建造了一栋2层近400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被告父母借款帮助原告在温州市投资15万元,与他人合资办厂,目前该厂已由原告转让给他人,转让金18万元,全在被答辩人处。原、被告双方远远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2日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卢某某,现在修水县一小城南校区读三年级。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感情较好。2008年至2009年两人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些不雅照片,以此怀疑2012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进一步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以致破裂。2010年原、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共同在布甲乡洪石村建造房屋一栋,造价近三十万元,原告哥哥占房屋1/3的所有权,原、被告占2/3的所有权,原、被告因建房屋负债13万元左右。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照片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近些年来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经是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态度坚决,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农村风俗习惯,婚生子卢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妥。原、被告所有的位于布甲乡洪石村2/3所有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债由原告承担。扣除因建房的债务所剩余财产价值的一半本应属于被告的部分抵作儿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某(2007年6月13日出生)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卢某某自行负担,婚生子卢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位于布甲乡洪石村房屋2/3的所有权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因建房所欠的债务由原告卢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文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