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建设、刘进良、罗初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194号。法定代表人王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设,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马蹄社区*组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良,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沙井头**号*栋*单元***号。原审第三人罗初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社区华侨住宅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兴路桥公司)与袁建设、刘进良、罗初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资兴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邵阳县红石至黄荆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即第八合同段)系资兴路桥公司承包,其中的路面工程由罗初成组织民工进行劳务承做,路基工程由案外人熊雪平召集人员承做,发包方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自2005年7月22日至2010年2月6日共支付资兴路桥公司工程款507.33万元,原审认定该工程均系罗初成承做,所付工程款也属罗初成所有明显证据不足。工程完工后,邵阳县通乡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至今未与资兴路桥公司进行工程决算,资兴路桥公司也未与罗初成进行劳务结算,罗初成共有多少工程款及尚有多少工程款在资兴路桥公司的事实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执行时在未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款项在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审对资兴路桥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是否擅自支付工程款给被执行人的事实未予查清及本案已执行的41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尚有待进一步查实,本案宜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云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