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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防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防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防进,无职业。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防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防进及其辩护人彭小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6月1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0日、7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防进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金色雅园3期4栋1单元102室,入户盗窃被害人黄某甲,封某文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880元,共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硬黄鹤楼香烟3条。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防进采取撬损窗户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新湾一路泽皓雅居A栋2单元102室,入户盗窃被害人阚某、付某家中的价值人民币800的小米2手机1部以及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防进采取撬损阳台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汉阳区月湖景苑B-3-1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田某、陈某家中的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防进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田园小区35栋4单元4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李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联想T164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戴尔640M/E1405笔记本电脑1台、中兴手机1部及SONY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防进采取翻越阳台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统建大江园南苑2栋1单元302室,入户盗窃被害人傅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苹果平板电脑1台。2014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防进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常青南园E5栋201室,盗窃被害人毛某元、毛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小米2手机1部。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防进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长港路阳光新苑3栋1单元301号的家中,入户盗窃被害人廖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HTC316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牌I9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LG牌G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佳能牌50D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联想牌E53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表1块、价值为人民币300元的联想牌电脑包及软件狗、U盘及余额为328.8元武商量贩购物卡(024154229)1张、余额为301.6元中百仓储购物卡(810500001079650)1张。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防进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防进7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0610.4元,上述被盗财物均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及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防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防进予以处罚。被告人张防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予供认,其辩称:1、第一笔盗窃现金人民币450元,未盗窃香烟;2、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至第七笔盗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防进实施第二笔至第七笔盗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防进采取撬凉台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金色雅园3期4栋1单元102室,盗得被害人黄某乙,封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88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硬黄鹤楼香烟3条。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防进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长港路阳光新苑3栋1单元301室,盗得被害人廖某乙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HTC316D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牌I91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LG牌G2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佳能牌50D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联想牌E53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联想牌电脑包及软件狗、U盘及余额为301.6元中百仓储购物卡(810500001079650)1张、余额为328.8元武商量贩购物卡(024154229)1张。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防进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0310.4元,上述被盗财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防进的经过。(2)书证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防进的身份情况。(3)书证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防进的前科情况。(4)书证四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防进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金色雅园3期4栋1单元102室、江汉区长港路阳光新苑3栋1单元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5)书证五购物卡发票证明,被盗时2张购物卡余额及被盗后2张购物卡的消费情况。(6)被害人黄某乙、封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其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3880元,硬黄鹤楼香烟3条及中百仓储、武商量贩购物卡等物品。(7)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6日2时40分,其家中被盗现金9000元、HTC316D手机1部、三星牌I9100手机1部、IPAD4平板电脑1台、LG牌G2手机1部、佳能牌50D数码相机1台、联想牌E531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联想牌电脑包及软件狗、U盘及余额为301.6元中百仓储购物卡1张、余额为328.8元武商量贩购物卡1张。(8)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物证的情况。(10)被告人张防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在长港路阳光新苑3栋1单元2楼入户头盗窃了几百元现金及中百、武商的购物卡,价格在2000元左右。其还于2013年9月在金色雅园3期4栋1单元102室入户盗窃现金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防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防进第一笔、第七笔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至第六笔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防进的第二笔至第六笔盗窃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物证安踏鞋子1双、耐克鞋子1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鉴定意见均证实盗窃现场中提取的脚鞋印是被告人张防进暂住处搜出的鞋子所留,但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盗窃系被告人张防进所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防进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二笔至第六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防进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盗窃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防进实施第七笔盗窃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物发票、被告人张防进在公安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防进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防进提出第一笔盗窃现金人民币450元,未盗窃香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乙、封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二被害人对家中被盗物品陈述一致,故被告人张防进的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防进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防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