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执综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金洋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综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红英,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法定代表人夏尔河,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835337.64元,已执行62000元,尚欠773337.64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源审判员 张军审判员 赵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