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赵某不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小南门社区杜家桥**号***室租房之际,冒充被害人赵某亲属,以未带钥匙为由叫房东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租房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5元)、现金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证明,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收条,收款收据,钥匙2把,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