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有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苗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有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苗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史有义,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苗泽波,男,汉族,住山西省河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肖计斗,该公司经理。原告史有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同支公司)、苗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有义、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泽波、中财保五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有义诉称,2013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史有义驾驶车辆在河曲县境内与被告苗泽波驾驶大货车相撞,致坐原告车上的张存富受伤住院。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张存富垫付医药费59023.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比例赔付原告3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张存富垫付医药费59023.92元。2、(2014)城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方车辆投保情况,因当时医药费票据丢失,所以判决对医药费没作处理。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主要诉求前期为车上乘客张存富垫付的医药费,我公司已对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10000元赔付张存富,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提供预赔支付信息浏览一份,证明已按判决履行义务。被告苗泽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五寨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史有义驾驶晋BS47**号车辆行驶至S249线时,与被告苗泽波驾驶的晋H475**、晋HM8**挂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张存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泽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存富无责任。张存富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9023.92元。被告苗泽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五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2014)城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有义驾驶车辆与被告苗泽波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乘车人张存富受伤。该起事故原告史有义负主要责任,被告苗泽波负次要责任,张存富无责任。张存富的医药费损失应由原告史有义与被告苗泽波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泽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五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为张存富垫付的医药费59023.9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五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直接赔付原告17707.18元。因被告平安大同支公司已按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足额赔付,故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有义17707.18元;二、驳回原告史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春 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来自